山东省第三方教育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教育评价机制,构建科学、规范、多元的教育评价体系,推进教育评价制度改革,激发教育活力,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第三方教育评价,应当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提高放管服水平为目标,着力规范第三方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建立健全第三方评价的政策体系和体制机制,加快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开展第三方教育评价,应当遵循管评分离、放管结合;分级管理、分类评价;科学规范、公开透明;有序推进、评以致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主要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公司、社会组织等。参加山东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第三方教育评价的第三方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及组织章程;
(二)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专业团队;
(三)具有独立开展教育评价的专业能力;
(四)有可持续的资金来源,机构运转正常;
(五)社会信誉良好。
第五条 山东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第三方教育评价(以下简称第三方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委托评价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一)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
(二)区域教育改革与发展状况;
(三)区域教育教学质量状况;
(四)区域教育投入及经费使用效益状况;
(五)区域教育热点、难点、重点问题及舆情;
(六)学校办学水平、专业学科建设水平;
(七)校长、教师专业发展水平;
(八)学生德智体美发展水平、就业质量;
(九)需要评价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教育目标、评价对象和工作需要,结合本地教育改革和发展实际,自行确定委托评价事项。
第三章 委托程序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方)组织本部门的委托工作,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根据评价事项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委托等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主要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开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第三方机构参加投标;
(三)委托方组织开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四)中标人确定后,委托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五)出现流标时,委托方可重新招标,也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选定第三方机构。
第四章 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确定后,委托方应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中标或接受委托后,应依照以下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一)成立评价项目组,确定项目负责人;
(二)研究制定评价实施方案;
(三)根据工作需要,研制相关评价工具;
(四)采用科学方法,采集评价相关信息;
(五)对评价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评价报告;
(六)向委托方提交评价报告及相关成果;
(七)向委托方移交评价项目档案。
第五章 评价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委托方的主要权利如下:
(一)就第三方开展教育评价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二)对第三方评价进行过程和质量监控;
(三)因第三方机构存有违反协议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核减委托经费、终止委托业务、取消委托资格等处理。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一)为第三方机构提供评价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二)协调第三方机构与被评价方之间的关系;
(三)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的主要权利如下:
(一)制订委托项目评价实施方案;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
(三)向委托方提交专业性的高质量评价报告及相关成果;
(四)收取委托费用。
第三方机构的主要义务如下:
(一)委托项目评价实施方案报委托方备案;
(二)广泛吸收利益相关方参与评价,保证评价过程客观公正,对评价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三)未经委托方同意或授权,不得将有关评价数据、结果、报告等对外公布、发表或用于其它用途;
(四)不得向被评价方收取费用或报酬,不得接受被评价方的礼品礼金等;
(五)不得将委托项目以各种方式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评价方的主要权利如下:
(一)对评价结果有知情权;
(二)有权拒绝第三方机构提出的与评价事项无关的要求。
被评价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一)积极配合第三方机构的工作;
(二)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及时提供相关情况介绍、报表和自评报告等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评价结果进行研判,有疑问和异议的,第三方机构应予以详细解释和说明;对评价成果明显偏离客观实际的,委托方有权要求第三方机构重新进行核实或再评价。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第三方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教育决策和完善教育政策的重要依据;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第三方评价结果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纠偏纠错,改进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扩大第三方评价成果的运用范围,将其作为资源配置、项目立项、表彰奖励和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评价成果,加强社会监督,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推进第三方评价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全面深化教育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坚持有序推进的原则,先期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第三方评价,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评价范围,不断完善第三方评价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做好日记、周记、月记、学期记式的教育教学资料汇编和总结,形成教育教学档案,为开展第三方评价积累全面、详实、客观的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第三方评价机构的培育和指导,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促进第三方评价机构不断规范、发展壮大。鼓励成立教育评价的行业组织,发挥其在信息交流、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建立“黑名单”制度,把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甚至违规违纪的第三方机构列入“黑名单”。